联合查处黑客运(黑客黑掉交通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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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客运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打击非法客运行为,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组织从事客运经营。第三条 禁止巡游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喷涂巡游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配色和图案标识,安装专用号牌、营运标识和设施,假冒巡游出租汽车。
违反前款规定,假冒巡游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车辆和专用营运标识、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组织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经营,扣押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非法安装的专用营运标识、设施,予以没收。第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组织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车辆,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管理规定处以罚款。第六条 驾驶人员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被执法部门处罚两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被执法部门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第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具体车辆类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因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被没收的车辆和物品,由没收车辆或者物品的执法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对罚没物品的处理规定依法处置。第十条 被扣押的非法客运经营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被扣押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由扣押车辆的执法部门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强制报废。
非法客运经营车辆在被扣押期间达到报废标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由扣押车辆的执法部门通知车辆所有人认领并在三个月内自行报废车辆;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的,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公告认领。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公告后三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由扣押车辆的执法部门交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予以报废。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扣押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车辆知情书》,告知当事人及时接受处理,非法客运经营车辆被扣押期间的保管费用由执法部门承担,自扣押解除之日起,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区域管理现状合理配置执法力量,加大执法巡查力度,提高行政检查频次。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客运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强化客运经营者遵守客运经营管理法律法规的意识,引导公众乘坐合法经营车辆、配合查处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非法客运举报制度,并对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机构和方式。
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立案调查;经调查举报属实的,及时查处。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7月起非法客运网约车将被怎样处罚?
北京5月31日从北京市交通委获悉,今日下午,《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共16条,以保障客运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为首要目的,覆盖了非法客运的各种形式,规范了组织者、参与者等非法客运主体,综合施策规范北京市客运市场秩序,多措并举打击非法客运行为。
《规定》要求,明确查处对象,覆盖非法客运的五种形式。(1)假冒巡游出租车的(俗称“克隆出租车”);(2)无证从事巡游出租车业务的(俗称“黑巡游车”);(3)无证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业务的(俗称“黑网约车”);(4)无证从事班车、包车、旅游客运业务的;(5)以摩托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车辆从事客运业务的(俗称“黑摩的”)。
《规定》对从事“黑巡游车”“黑网约车”经营的当事人设定了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鉴于“克隆出租车”社会危害性高、“黑摩的”车辆安全性差,对“克隆出租车”“黑摩的”设立了“没收”的行政处罚。
《规定》对从事非法客运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当事人,根据被查获次数,分别作出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或六个月的规定。
《规定》根据扣押车辆的情形设置了不同的处理方式:(1)车辆被查获时属于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由执法部门将车辆移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2)车辆被扣押期间达到报废标准的,公告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使其不再享有路权,经通知或者公告仍无人认领的,由扣押车辆的执法部门予以报废。
《规定》规定北京市应当建立非法客运经营举报机制,执法部门在接到公众举报之后应当及时立案调查。此外,执法部门还应当将违反《规定》的行为主体记入我市信用信息系统,对违法当事人、法人实施信用管理。
下一步,北京市交通委将会同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制定配套实施文件,涉及自由裁量权、案件移送、执法衔接等一系列制度,确保法规有效落实。据悉,《规定》施行后,北京将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全面打击非法客运活动。
来源:人民网
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2018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依法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客运是指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法客运查处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非法客运查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客运危害性的认识和安全保护意识,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抵制乘坐非法客运车辆。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参与做好非法客运的查处工作。第六条 建立非法客运查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通报和交流非法客运查处工作信息,研究和协调非法客运查处工作。
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机场、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等重点区域车辆客运的巡查整治,依法查处违法招揽乘客的行为。
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客运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保全或者收集现场证据材料,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法客运活动,不得为非法客运活动提供条件。
禁止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第八条 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可以自愿将其报废;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其报废。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需要报废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报废,拆解燃气装置(含车用气瓶)后,方可办理车辆注销登记。
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运出租汽车退出客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识和设施,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车辆改色;加装燃气装置的,应当在市燃气管理机构监督下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拆除,车用气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时,应当提交上述部门开具的原车辆处理情况证明材料及流向资料,否则不予办理更新。第九条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识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号牌、营运证件。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道路、公共场所等划定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候客。
禁止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人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以叫喊、推拉、举牌、拦截、跟随等方式招揽乘客。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非法客运行为或者为非法客运提供条件的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举报执法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查处非法客运过程中徇私舞弊、包庇牟利等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情况反馈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查证属实的非法客运车辆和从事非法客运人员名单登记造册,建立非法客运车辆和从事非法客运人员的违法记录档案。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查处非法客运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拍照、录音、录像、现场笔录等方式收集证据,但不得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