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黑客的问题有哪些(关于黑客的问题有哪些答案)
本文目录一览:
- 1、关于黑客的问题。
- 2、有关黑客的问题
- 3、有关黑客行为的一些问题,200分奖励!
- 4、关于黑客的问题
关于黑客的问题。
黑客指一些热衷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人。以计算机和网络世界而发狂,对任何有趣的问题都会去研究,这种精神是一般人所不能领悟的。但英雄谁都愿意做,有些人打着黑客的旗帜,做了许多并不光彩的事-骇客。
有关黑客的问题
黑客最早始于20世纪50年代,最早的计算机1946年在宾夕法尼亚大学出现,而最早的黑客出现于麻省理式学院,贝尔实验室也有。最初的黑客一般都是一些高级的技术人员,他们热衷于挑战、崇尚自由并主张信息的共享。
1994年以
来,因特网在全球的迅猛发展为人们提代了方便、自由和无限的财富,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各个方面都越来越网络化,并且逐渐成为人们生活、娱乐的一部分。可以说,信息时代已经到来,信息已成为物质和能量以
外维持人类社会的第三资源,它是未来生活中的重要介质。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因特网技术的迅速发展,黑客也随之出现了。
黑客最早源自英文hacker,早期在美国的电脑界是带有褒义的。但在媒体报导中,黑客一词往往指那些“软件骇客”(software
cracker)。黑客一词,原指热心于计算机技术,水平高超的电脑专家,尤其是程序设计人员。但到了今天,
黑客一词已被用于泛指那些专门利用电脑网络搞破坏或恶作剧的家伙。对这些人的正确英文叫法是Cracker,有人翻译成“骇客” “黑客”一词是由英语Hacker英译出来的,是指专门研究、发现计算机和网络漏洞的计算机爱好者。他们
伴随着计算机和网络的发展而产生成长。
有关黑客行为的一些问题,200分奖励!
)应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主客体范围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隐私权保护的客体是否应该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呢?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保护的延伸,是一种典型的人身权,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自然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法人的“隐私”也就属于商业秘密,受其他法律的保护;同时如果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隐私”,则可能侵害到公众的知情权,使他们以此为借口规避法律,比如以保护隐私权为由,拒绝公开财务会计报表;拒绝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以此为借口进行内幕交易等等。因此,隐私权保护的主体应只限于自然人。对于隐私权的客体,美国学者威廉姆•L_普罗瑟曾归纳为“(1)对于他人私秘空间、个人安宁或私人事务的侵扰;(2)公开揭露致使他人困窘的私人事实;(3)公开揭露致使他人遭受公众误解;(4)为了自己利益而使用他人姓名或特征。”[2] 我国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总结为“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而笔者更偏向于隐私权的客体应是私人生活信息和私人生活安宁。所谓私人生活信息,一般理解为包括所有个人的情报资料,诸如家庭成员、亲属关系、婚姻状况、财产状况,以及个人的身高、体重、女性的三围、健康状况、宗教信仰、住址、家庭电话号码等等,由于私人生活信息的范围及其广泛。在立法时宜采用列举法,但不限于列举法,在不涉及公共利益及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公民的私人生活信息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以列举法加排除法的方式来规定。
私人生活安宁,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与公共利益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扰、破坏。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关系等。即个人对其自身事务公开披露的决定权利,个人有权决定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来向他人传递个人思想与感情。侵犯隐私权的违法性在于行为伤害了个人自我唯一感、阻碍了个人独立、侵犯了个人尊严、贬抑了个人荣誉。以上所述都与所谓的“人格”伤害息息相关。因此不同于诽谤,隐私不依赖于他人的看法是否有可能改变,而是居于由此导致个人对自身的感觉如何,隐私是一个关于自尊的问题。[4]
(二)关于侵犯隐私权的构成条件
隐私权作为一种自然人的人身权,应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何谓侵权行为,它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法学理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包括四个方面:首先要有损害事实,即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其次是违法行为,指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再次是因果关系,即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最后是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在前述的案例中,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的理由之一,就是没有损害事实,法院认为“隐私权是归属于名誉权一类的,我国法律及相关解释对侵害名誉权都有明确规定,即必须有一定的方式,必须造成一定的影响的行为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有一定影响的损害后果存在的相关证据。”在对人身权的侵权个案中,特别是像名誉权、隐私权等的侵害,更多的时候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心理伤害,表现为焦虑、恐惧、自我评价的降低、人际交往障碍以及对生活希望的丧失等精神状况。而这样的状况不达到一定的程度,如精神失常、忧郁症或自杀等,当事人是很难举证的。
当然正如中国台湾学者谢哲胜所言:“团体生活必须常常与他人接触,完备精神上的平静是不可能的,短暂和轻微的创痛是与他人相处的代价,法律是无法救济的,只有在此创痛的程度严重到无法期待一般理性的人忍受时,法律才会介入,使被害人可以请求赔偿金。”在即将出台的人身权保护立法中,应给出一个界定的标准。这样也便于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能够有一个“度”上的把握。
(三)对于隐私权保护范围的限制
在前述案例中,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的另一个理由是隐私权让位于公共利益。法院认为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背离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也不得超越权利应有的界限和范围。来电显示业务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实现通信,推动信息社会的发展,该业务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社会的进步有明显的意义。按照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让位于公共利益的原则,原告的诉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行使个人权利的一般性限制,即《民法通则》第七条,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
在隐私权的适用中,更多的时候表现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知情权,又称了解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既包括公法方面的事务,如国家的政治经济状况、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及财产状况等;也包括民事方面的情况,如对公众人物象电影明星、体育明星的个人生活的好奇与关注等,以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物和事件的了解。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在处理的时候应遵循公共利益和公法优先的原则。民法上的公共利益包括:其一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是最主要的公共利益;其二是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联系的利益,如生命利益,例如婚检是我国婚姻登记的一道程序,如果医院在婚检时发现一方患有艾滋病或是其它传染性疾病,医院此时就面临着一个隐私权和知情权的选择,一方面是患者的隐私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是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的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此情况下,隐私权应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因为这不仅是个人的生活,同时也关系到整个民族的健康和人口的生存质量。因此在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中,也应规定其保护的范围和限度。
现在规定的 未经他人同意私自泄露个人消息 电话 ID等等 都算犯法了。
这几天 人大在立法你不知道吗? 小伙子多看看中国法制报道啊。
只要你入侵他人电脑 看了点点信息 只要没经同意就算犯了隐私法了
关于黑客的问题
什么是黑客?
Jargon File中对“黑客”一词给出了很多个定义,大部分定义都涉及高超的编程技术,强烈的解决问题和克服限制的欲望。如果你想知道如何成为一名黑客,那么好,只有两方面是重要的。(态度和技术)
长久以来,存在一个专家级程序员和网络高手的共享文化社群,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几十年前第一台分时共享的小型机和最早的ARPAnet实验时期。 这个文化的参与者们创造了“黑客”这个词。 黑客们建起了Internet。黑客们使Unix操作系统成为今天这个样子。黑客们搭起了Usenet。黑客们让WWW正常运转。如果你是这个文化的一部分,如果你已经为它作了些贡献,而且圈内的其他人也知道你是谁并称你为一个黑客,那么你就是一名黑客。
黑客精神并不仅仅局限于软件黑客文化圈中。有些人同样以黑客态度对待其它事情如电子和音乐---事实上,你可以在任何较高级别的科学和艺术中发现它。软件黑客们识别出这些在其他领域同类并把他们也称作黑客---有人宣称黑客实际上是独立于他们工作领域的。 但在本文中,我们将注意力集中在软件黑客的技术和态度,以及发明了“黑客”一词的哪个共享文化传统之上。
另外还有一群人,他们大声嚷嚷着自己是黑客,实际上他们却不是。他们是一些蓄意破坏计算机和电话系统的人(多数是青春期的少年)。真正的黑客把这些人叫做“骇客”(cracker),并不屑与之为伍。多数真正的黑客认为骇客们是些不负责任的懒家伙,还没什么大本事。专门以破坏别人安全为目的的行为并不能使你成为一名黑客, 正如拿根铁丝能打开汽车并不能使你成为一个汽车工程师。不幸的是,很多记者和作家往往错把“骇客”当成黑客;这种做法激怒真正的黑客。
根本的区别是:黑客们建设,而骇客们破坏。
如果你想成为一名黑客,继续读下去。如果你想做一个骇客,去读 alt.2600 新闻组,并在发现你并不像自己想象的那么聪明的时候去坐5到10次监狱。 关于骇客,我只想说这么多。